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8年11月21日【公職王電子報第301期】

實務見解文章

刑事訴訟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

◇伊谷

壹、問題源起

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253-3Ⅰ各款之事由,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為了保障被告之救濟權限,§256-1設有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之再議救濟制度:「Ⅰ.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Ⅱ.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的程式方面,依§255之規定「Ⅰ.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的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依法撤銷,被告有七天的再議救濟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要等到七天再議期滿而被告未聲請再議,或被告依法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任無理由駁回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始回復至「偵查中」之狀態。好,那問題來了,如果檢察官未等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逕對本案提起公訴時,檢察官的起訴是否適法?若非屬適法,法院又應如何處理?


貳、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月8日合法送達給甲,然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6年1月10日對本案提起公訴,法院於106年1月12日受理本案,承審法官遲至106年2月10日始發現上情,然因甲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法院可否對本案為實體判決(即檢察官對本案違背程序之起訴是否已治癒)?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參考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但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由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再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欠缺訴追條件之起訴猶可以補正,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雖撤銷本案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法院審理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原起訴之瑕疵應已治癒,並無強令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必要,法院應可為實體判決,以省勞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採甲說。

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已合法送達被告,惟於聲請再議之期間內,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送達於被告,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


(三)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8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甲,甲收受後尚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依規定聲請再議,是於再議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6年1月10日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雖法院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6年2月10日發現上情,而甲亦未聲請再議,然檢察官未待再議期間經過,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侵害甲聲明不服之權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73票,採乙說3票)。


參、評析

一、這個爭點的原型其實不太難,最簡化的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提起公訴,是否適法?如果只是這樣問,那問題很簡單,就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就提起公訴,起訴程序程序違背§253-3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前提,所以法院要依§303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二、那本案的問題是變型在,被告其實事後也沒有去提再議,就這樣一路到法官審理本案時看卷才看到這個錯誤,所以這時候要問的是,該瑕疵有無因為被告沒有去提再議而治癒了?高等法院這次所採的結論,有點反於過往實務對於訴訟條件之欠缺,皆採寬認可以補正的立場,反而是比較嚴守§256-1等規定,認「於再議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6年1月10日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雖法院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6年2月10日發現上情,而甲亦未聲請再議,然檢察官未待再議期間經過,即對本案提起公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侵害甲聲明不服之權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意外的比較嚴謹,也比較符合學理,值得肯定。